旅行者露营洪水夺命 家属向驴友索赔35万
7 F2 N ~% U4 a: K厦门越野联盟2006-10-20 10:50:00 新浪网 字号:[大 中 小] 选择背景色: 我来说两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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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 ?2 V& G$ C9 V! [2 U6 o/ A厦门越野联盟遇难的驴友小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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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8 J' W$ V9 i( O" g作者:熊红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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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5 |! w! }, U+ h; h* F: G今年7月9日,21岁的小旋与朋友一起到武鸣县境内大明山赵江进行露营旅游,结果在晚上遭遇洪水袭击不幸遇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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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旋的家长将小东、小培等其他12名“驴友”(旅行者)告上法庭,要求他们对小旋的死共同承担责任,并提出了人身损害、精神抚慰金等约35万元的经济赔偿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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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 {- h) `" C' d& ~" M; ?+ u1.jeeplive.com10月19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了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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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 b, F) E& }& c7 P/ X1.jeeplive.com起因:露营“驴友”被洪水夺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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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 P5 Y( u v s( m& o- @& }厦门越野联盟小旋的父母诉称,今年6月底,小东在网上发布消息,召集网友到武鸣境内的大明山赵江进行露营旅游活动。小培在网上得知消息后,邀小旋一起参加。今年7月8日,在小东的召集下,共有13名“驴友”乘车前往武鸣县两江镇赵江露营。期间,每个参加人员向小东支付了60元的费用。当晚“驴友”在赵江河床裸露的石块上扎帐篷露营。厦门越野联盟; U, s" S, L6 M0 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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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天早上7时左右,赵江山洪暴发,在河床中扎营的帐篷被洪水冲走,小旋也不幸被山洪冲走。险情发生后,由当地ZF组织的搜救队在赵江下游离事发地点大约3公里的河床上,找到小旋遇难的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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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同行“驴友”要负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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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旋的父母认为,小东未持有任何经营旅游业合法证照便组织团队出游,并向成员收取费用,其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另外,7月正值雨季,小东未考虑气候灾害等因素,不顾他人人身健康与安全,让团队在河床中安营,晚上过夜时也没有安排人员守营,以致险情发生时没有及时发现,没有及时通知成员迅速安全撤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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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培邀小旋同团出游,则理应对小旋的随队出游负安全防范义务。在当晚大暴雨的情况下,对于同住一帐篷者,小培没有提醒或要求小旋撤离危险地带,最终导致悲剧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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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1 l: K3 s- }, l对于其他被告,小旋的父母认为,小旋和他们属于同一团队,按社会的道德规范,他们之间就形成一个相互爱护,相互关照,相互救助的义务关系,而小旋却在无任何提醒和防范下失去生命,他们也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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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小旋的父母认为小东、小培等其他12名自助游成员应对小旋的死亡共负赔偿责任,并要求他们共同承担人身损害赔偿152854元、精神抚慰金20万元,共计352854元的赔偿。+ u( F* F& @ N; K6 C4 p; 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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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自助“驴友”风险自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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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庭上,被告的代理律师答辩称,GA机关证明小旋的遇难是一起因山洪爆发引起的意外死亡事故,山洪爆发来势突然、迅猛,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不能把山洪造成的损害后果由没有任何违法行为的被告来承担。1.jeeplive.com+ ]- {7 R$ ]: ]4 ]3 H) |& d, {
7 v$ K4 i; Z. h6 A& q9 Q S被告的代理律师认为,自助游是一种完全自发的、松散型的自助组合,自助游属于“风险自担”的行为。自助游是集旅游和探险为一体的活动,参加这一活动的“驴友”对活动所冒的风险都是明知的,在这个过程中,每个人都应当对自己的安全负责。由于小旋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具有自主决定是否出游和辨别危险的能力。她接受小培的邀请参加自助游,等于接受了“风险自担”的约定,应由其自己承担损害后果。- X- _, F# `5 t* v* P o- _
7 u8 }' |+ e" s4 i4 S' `& k* v1.jeeplive.com关于小东在此次出游中的角色问题,小东的代理律师称,小东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组织者,他不具有任何的管理权,实质上只是本次活动的提议者。而小东收取的60元钱是作为自助游的平摊费用,是为了方便大家代收代支,没有任何盈利性质,而按照自助游的惯例,自助游的召集者、组织者没有保证全体“驴友”安全的合同责任和法律上的监护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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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q7 `4 C& @7 y; f8 \* H被告的代理律师认为,山洪来势汹汹,绝大多数的队员都只是穿着内衣内裤逃出来的。而救助别人是应当建立在有能力、有条件实施救助的前提下的,在本案中各被告显然没有这个条件和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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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 e' q: d, L9 _1.jeeplive.com因此,12名驴友认认为,小旋的父母要求各“驴友”连带赔偿35285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驴友”们对小旋未构成侵权,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小旋的遇难不是由各被告的行为造成的,不应由各被告承担责任。9 `$ R% V: J- h) z. U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在本次户外活动中,各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及主观过错;根据受害人骆某与各被告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及当时的客观条件,各被告应否对骆某的死亡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应如何确定;2、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有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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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目前,我国尚未建立起户外探险活动相关的制度和法律规定,如发生人身损害事故,没有一个责任认定机制。而事后责任追究的缺失,就会造成户外探险活动事前的轻率化、盲目化。 * D; ]! w4 m @$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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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外探险活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表面上看,所有参与人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均属自发参与活动,虽然彼此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来规范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而且经常采取书面或口头方式来规定相互间不须对活动中因个人因素和不可抗自然因素造成的事故和伤害承担责任,即所谓的“免责条款”,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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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 F% @- ^1 s! y9 E) A# g! s3 J 而在法学理论上,构成侵害生命权的民事责任,必须具备以下要件:1、侵害生命权的损害事实(本案中包括骆某生命丧失的事实、原告为办理丧葬适宜支出了各项费用而导致财产损失的事实和原告遭受精神损害的事实);2、侵害生命权的违法行为;3、违法行为与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上,要求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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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对于本案最重要的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应根据受害人骆某、被告梁某与其余11名被告在本次户外活动中的主观过错大小、事发当时的客观条件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确定本案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 ; E5 H( {6 l; S& ^0 b5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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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被告梁某而言:首先,梁某是此次户外活动的发贴人,由其制定出行日期、路线、经费,召集人员汇合并安排车辆,其一系列行为均具有组织行为的特征,应认定其为组织者;其次,梁某向每一位出行队员都收取了60元的活动经费,虽名为AA制,但在其未能举证证明此次活动没有任何盈余又不曾退过款给队员的情况下,应推定其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营利性质,又因其不具备进行营利活动的资质,故其行为具有一定违法性;第三,梁某作为活动的发起人,对探险活动的危险性应具有前瞻的意识,对指导队员认识困难、克服困难和危险应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其却对天气形势判断失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选择了在南方的暴雨季节,在属于山洪下泻通道的河谷中安扎帐篷露营休息,且在当晚连下几场暴雨的情况下,既不安排队员守夜,也不组织队员及时撤离,最终发生骆某死亡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已具备疏忽大意、疏于防范、未尽职责的重大过失,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必须承担本案中最重大的责任。 0 X% B6 I; `. \8 W2 x;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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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骆某和其余11名被告而言:首先,二者在户外活动中已经形成了一个团队,但却不顾当时的气候与环境,盲目跟随梁某前往,既没有任何人提出防范风险的建议,也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对风险的认识不足,均存在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的过失,主观上亦有一定过错;其次,二者之间虽然没有身份上的关联关系,也不是具有特殊身份的公职人员,如JC、消防队员或救护员,但基于有相约进行户外探险行为,在发生危险时,除具有对自身的救助义务外,也就具有了对他人进行救助的义务;第三,对于除梁某之外的11名被告而言,已经完成了自救义务,在当时的自然环境下救助他人的客观条件已实际受到限制的情况下,对于骆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仅需承担本案中最轻的责任,而对于骆某而言,在团队中既未完成自救的义务,也未完成救助他人的义务,故其在本案中应承担比除梁某之外的11名被告更重的责任。 $ s( h. Y) x8 B( _
9 `* `* ^ c2 L/ C! J 因此,本院酌定受害人骆某、被告梁某与其余11名被告按2.5:6:1.5的责任比例来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适宜。据此,法院判定被告梁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354万元,其余11名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838509万元。